嘉鱼县县级证明事项保留清单(第一批)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县级 | |||
亲子鉴定证明 | 出生登记-【全省】非婚生子女登记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3、《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4、《关于依法加强全省出生人口登记管理的十二条规定》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医疗机构 | √ | |
国外出生子女的有效出生证明 | 出生登记-【全省】国(境)外出生子女登记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3.《关于依法加强全省出生人口登记管理的十二条规定》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国内有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经大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 √ | |
国外出生子女的有效出生证明 | 出生登记-【全省】父母双方出国(境)定居所生子女登记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3.《关于依法加强全省出生人口登记管理的十二条规定》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国内有翻译资质机构出具/经大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 √ | |
父母死亡证明件或法院宣告死亡的《民事判决书》 | 出生登记-【全省】父母双亡人员所生子女登记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3.《关于依法加强全省出生人口登记管理的十二条规定》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民政部门/法院 | √ | |
寻亲公告证明材料 | 收养登记-【全省】社会福利机构登记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3.《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儿童福利机构 | √ | |
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等证明件。 | 注销登记-【全省】死亡注销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医疗机构/公安/司法 | √ | |
无法查询到户口注销记录的或个人身份信息与原始记录不一致的,由师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 恢复登记-【全省】义务兵、士官退出现役恢复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3.《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退役士兵落户工作的通知》 4.《退役军人事务部等5部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移交政府安置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5.《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所在部队 | √ | |
预备役登记证明书 | 恢复登记-【全省】军队转业干部恢复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3.《退役军人事务部等5部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移交政府安置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4.《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所在部队 | √ | |
合法租赁合同或单位集体户证明 | 恢复登记-【全省】军队转业干部恢复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3.《退役军人事务部等5部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移交政府安置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4.《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所在部队 | √ | |
无法查询到户口注销记录的或个人身份信息与原始记录不一致的,由师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 恢复登记-【全省】军队转业干部恢复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3.《退役军人事务部等5部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移交政府安置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4.《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所在部队 | √ | |
接收证明 | 恢复登记-【全省】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恢复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3.《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公安厅 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关于办结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中及随调随迁配偶子女落户手续有关事项的通知》 4.《退役军人事务部等5部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移交政府安置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5.《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退伍军人事务局 | √ | |
无法查询到户口注销记录或个人身份信息与原始记录不一致的,由师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 恢复登记-【全省】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恢复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3.《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公安厅 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关于办结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中及随调随迁配偶子女落户手续有关事项的通知》 4.《退役军人事务部等5部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移交政府安置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5.《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所在部队 | √ | |
无法查询到户口注销记录的或个人身份信息与原始记录不一致的,由师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 恢复登记-【全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士官)恢复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 3.《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4.《退役军人事务部等5部门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移交政府安置管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所在部队 | √ | |
部队或兵役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 恢复登记-【全省】被军队退回、除名、开除军籍恢复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3.《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4.《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所在部队 | √ | |
无法查询到户口注销记录的或个人身份信息与原始记录不一致的,由师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 恢复登记-【全省】被军队退回、除名、开除军籍恢复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3.《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4.《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所在部队 | √ | |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合法稳定就业证明 | 恢复登记-【全省】留学回国恢复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关于规范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 3.《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留学回国人员落户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4.《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住所地/就业单位 | √ | |
寻亲公告证明 | 漏报补录-打拐救助儿童登记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福利机构 | √ | |
公安部门暂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 | 漏报补录-打拐救助儿童登记户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 | ||
无户口人员生活轨迹材料(结婚证、毕业证、单位或社区、居村委等证明材料) | 漏报补录-【全省】无户口人员补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单位/社区 | √ | |
无子女证明 | 迁入登记-【全省】投靠亲属落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 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社区/村委会 | √ | |
死亡证明书 | 迁入登记-【全省】投靠亲属落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 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医疗机构/公安/司法 | √ | |
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 迁入登记-【全省】租赁房屋落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 3.《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房管部门 | √ | |
转学证明 | 迁入登记-【全省】在校大学生跨省(市)转学落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学校 | √ | |
就业证明 | 迁入登记-【全省】引进人才落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单位 | √ | |
单位接收证明 | 迁入登记-【全省】干部调动落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关于干部、工作调动办结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3.《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单位 | √ | |
社保缴纳证明 | 迁入登记-【全省】就业创业落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3.《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人社部门 | √ | |
部队住房证明 | 迁入登记-【全省】军队干部家属随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军人家属随军政策意见请示的通知》 3.《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所在部队 | √ | |
预备役登记证明书 | 迁入登记-【全省】军队转业干部家属随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所在部队 | √ | |
教育部门出具的招生资格证明 | 立户登记-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立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教育部门 | √ | |
办学场所的所有权证明 | 立户登记-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立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学校 | √ | |
村委会分户证明 | 分户登记-农村家庭户分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村委会 | √ | |
住房居住分割、独立生活情况书面说明或证明材料 | 分户登记-农村家庭户分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村委会 | √ | |
名字变更相关证明材料(学校、单位等证明) | 项目变更更正-【全省】名字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3.《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其他 | √ | |
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变性手术医学证明) | 项目变更更正-【全省】性别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公安部关于公民手术变性后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 3.《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医疗机构 | √ | |
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 项目变更更正-【全省】性别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公安部关于公民手术变性后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有关问题的批复》 3.《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公证部门/司法鉴定机构 | √ | |
《出生医学证明》等能够证明出生地的证明材料 | 项目变更更正-【全省】出生地更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 3.《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医疗机构/其它 | √ | |
祖父居住地证明材料 | 项目变更更正-【全省】籍贯更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 3.《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其他 | √ | |
居住地址证明材料 | 项目变更更正-【全省】本市(县)其他住址变更更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 3.《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其他 | √ | |
结婚证、离婚证等能够证明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 | 项目变更更正-【全省】婚姻状况变更更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 3.《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民政部门 | √ | |
服役、退役等证明材料。 | 项目变更更正-【全省】兵役状况变更更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 3.《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法规 | 公安部门 | 所在部队 | √ | |
单位、社区(村、居委会)等证明材料 | 项目变更更正-【全省】服务处所变更更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 3.《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单位/社区 | √ | |
能够证明户成员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 | 项目变更更正-【全省】户成员关系调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有关事项的通知》 3.《湖北省公安部门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社区/单位/其它 | √ | |
健康证明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签证(就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3.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4.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 法律和法规 | 公安部门 | 医疗机构 | √ | |
经济来源证明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签证(就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3.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4.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 法律和法规 | 公安部门 | 其它 | √ | |
健康证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外人员业务-学习类居留证件 | 1.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2.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 法律 | 公安部门 |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 | |
持非X1签证入境者,还应当提交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 境外人员业务-学习类居留证件 | 1.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2.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 法律 | 公安部门 | 教育主管部门 | √ | |
健康证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外人员业务-团聚类居留证件(探亲) | 1.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4.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 法律和法规 | 公安部门 |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 | |
持非Q1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还须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 境外人员业务-团聚类居留证件(探亲) | 1.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4.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 法律 | 公安部门 | 其它 | √ | |
健康证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外人员业务-记者类居留证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4.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 法律 | 公安部门 |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 | |
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 境外人员业务-外国人签证延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3.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4.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 法律 | 公安部门 | 其它 | √ | |
健康证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购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2.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4.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 法律 | 公安部门 |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 | |
经济来源证明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购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2.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4.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 法律 | 公安部门 | 其它 | √ | |
健康证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探亲)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3.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4.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 法律 | 公安部门 |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 | |
持非S1签证入境者,还须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探亲)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3.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4.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 法律 | 公安部门 | 其它 | √ | |
住院证明或接受医疗服务证明(由县级以上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注明住院期限或接受医疗服务期限为6个月以上)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就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3.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 法律 | 公安部门 | 医疗机构 | √ | |
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 境外人员业务-外国人停留证件签发 | 1.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4.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 法律 | 公安部门 | 其它 | √ | |
工作许可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或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许可、函件及名单) | 境外人员业务-工作类居留证件 | 1.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3.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 法律和法规 | 公安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 √ | |
健康证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外人员业务-工作类居留证件 | 1.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3.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 法律和法规 | 公安部门 |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 | |
持非Z字签证入境者,还应当提交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条件和要求规定的证明材料 | 境外人员业务-工作类居留证件 | 1.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3.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 法律和法规 | 公安部门 | 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 | √ | |
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 境外人员业务-外国人签证换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3.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4.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 法律 | 公安部门 | 其它 | √ | |
健康证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签证(探亲)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3.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4.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 法律 | 公安部门 |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 | |
经济来源证明 | 境外人员业务-私人事务类签证(探亲)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3.外国人签证证件签发工作规范 4.外国人申请签证证件须知 | 法律 | 公安部门 | 个人 | √ | |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 | 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审批 | 《护照法》 | 法律 | 公安部门 | 所在单位 | √ | |
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申请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的,还须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 来往港澳通行证-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审批(探亲类) | 1.《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其它 | √ | |
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1.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 法律 | 公安部门 | 使用单位 | √ |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 | 1.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 法律 | 公安部门 | √ | ||
公司车辆所有权证明 |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 | 1.行政规章:公安部《公安部门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 | ||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机动车异地报废 | 1.《机动车登记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车辆报废企业 | √ | |
枪支(弹药)管理人员无违法犯罪受过限制人身自由处理证明材料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1.《公安部门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十三条 2.《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4.1.1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5.《公安部门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 | ||
从业人员无精神病史证证明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1.《公安部门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十三条 2.《枪支(弹药)库室风险等级划分与安全防范要求》4.1.1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 5.《公安部门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 行政法规 | 公安部门 | 医疗机构 | √ |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合同;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文件 | 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出租 |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94号)第九条: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将其使用权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在出让、出租合同签定后30日内,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合同;(四)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文件。 | 省政府规章 |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 村委会 | √ | |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合同 |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转租 |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94号)第十七条:转让、转租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 省政府规章 |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 申请人 | √ | |
抵押合同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 |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94号)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 省政府规章 |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 抵押双方 | √ | |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初审——项目批文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 部门规章 | 县林业局 | 立项批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展和改革局、交通局、水利和湖泊局、民政局、县政府 | √ | |
使用林地申请书、申请表、信用承诺书、法人证明文件、林地补偿协议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初审——申请证明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 部门规章 | 县林业局 | 申请人 | √ | |
土地公示、林权证明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初审——林地证明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 部门规章 | 县林业局 | 林权证明单位:林业局、村委会 | √ | |
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初审——林地现状调查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 部门规章 | 县林业局 | 第三方林勘机构 | √ | |
现场查验表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初审——现场查验意见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 部门规章 | 县林业局 | 县林业局 | √ | |
临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 部门规章 | 县林业局 | 立项批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展和改革局、交通局、水利和湖泊局、民政局、县政府 | √ | |
使用林地申请书、申请表、信用承诺书、法人证明文件、林地补偿协议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 部门规章 | 县林业局 | 申请人 | √ | |
租赁集体土地公示、林权证明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 部门规章 | 县林业局 | 林权证明单位:林业局、村委会 | √ | |
复垦方案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 行政法规 | 县林业局 | 第三方机构 | √ | |
复绿承诺书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 行政法规 | 县林业局 | 申请人 | √ | |
身份证明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法律 | 县林业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批表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行政法规 | 县林业局 | 县人民政府 | √ | |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行政法规 | 县林业局 | 申请人 | √ | |
申请人书面申请报告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说明猎捕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 、身份证明、实施猎捕的工作方案、种类、数量、猎捕地点、时间、工具和方法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 法律 | 县林业局 | 县人民政府、公安局、申请人 | √ | |
1、原持有的《植物检疫证书》; 2、属经产地检疫合格的,需提交产地检疫合格证或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 3、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原检疫单证原件 | 森林植物及产品产地检疫《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出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调运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从国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收检疫费和证书工本费;存放时间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检疫。 | 法律 | 县林业局 | 县林业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 |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批准文件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 行政法规 | 县林业局 | 县人民政府 | √ | |
申请书、申请表、批准文件或说明、林地情况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八条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森林经营单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提供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修筑工程设施必要性的说明,并提供工程设施内容、使用林地面积等情况说明。 | 部门规章 | 县林业局 | 申请人和立项批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展和改革局、交通局、水利和湖泊局、民政局、县政府 | √ | |
古树证明材料 |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 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 部门规章 | 县林业局 | 申请人 | √ | |
采伐申请表、林木权属证明、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 2.《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五条 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除提交其他必备的文件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集体、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上年度进行采伐的,应当提交上年度的更新验收合格证。 | 法律、行政法规 | 县林业局 | 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申请人 | √ | |
林木采伐许可证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第十条 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 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所生产的木材,应出具当地林业工作站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 行政法规 | 县林业局 | 县林业局 | √ |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 | 合法经营烟花爆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法律、行政法规 | 司法部门 | 申请人 | √ |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合法经营危险化学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法律、行政法规 | 司法部门 | 申请人 | √ | |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 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行为,防止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五号令)第一章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 部门规章 | 司法部门 | 申请人 | √ |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 【法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行政法规 | 卫健部门 | 办事单位 | √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设置与执业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设置与执业许可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鄂卫生计生规[2015]1号) 第八条第三款 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1、100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专科疾病防治站,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3、村卫生室(所);4、社区卫生服务机构;5、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权限内确定由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 | 法律 | 卫健部门 | 办事单位 | √ | |
护士执业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 | 执业资格认定 | 【法规】 《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 第七条第一款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8项 | 行政法规 | 卫健部门 | 办事单位 | √ | |
医师执业注册 | 执业资格认定 | 【法律】《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 法律 | 卫健部门 | 办事单位 | √ | |
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考试合格证核发 | 监督作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规范性文件】《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卫妇发〔1995〕第7号) 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 法律 | 卫健部门 | 办事单位 | √ | |
放射诊疗工作许可 | 放射诊疗工作许可证 |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行政法规 | 卫健部门 | 办事单位 | √ | |
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 | 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 法律 | 卫健部门 | 办事单位 | √ |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乡村医生的资格认定 |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规章】《湖北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 行政法规 | 卫健部门 | 办事单位 | √ |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 【法律】《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第204项。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 法律 | 卫健部门 | 办事单位 | √ | |
机动车行驶证 | 普通货运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检测合格的车辆。 | 法律 | 交通运输部门 | 公安交警部门 | √ | |
机动车驾驶证 | 普通货运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 法律 | 交通运输部门 | 公安交警部门 | √ | |
从业资格证 | 普通货运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 法律 | 交通运输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 | |
中华人民共 和国居民身 份证 | 道路运输证配发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公路发[2008]382号) | 法规 | 交通运输部门 | 公安部门 | √ |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合同;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文件 | 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出租 |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94号)第九条: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将其使用权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在出让、出租合同签定后30日内,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并提交下列材料:(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等合同;(四)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文件。 | 省政府规章 |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 村委会 | √ | |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合同 |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转租 |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94号)第十七条:转让、转租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 省政府规章 |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 申请人 | √ | |
抵押合同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 | 《湖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94号)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抵押的形式作为债权担保的,抵押人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 省政府规章 |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 抵押双方 | √ | |
已有百年以上历史的考证资料,或者在传统工艺美术的基础上创新发展的证明材料;说明其风格、特色的有关材料;采用天然原材料的证明材料;各历史时期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品证明材料;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 申请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 |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347号)第九条:申请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的,其制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有百年以上历史的考证资料,或者在传统工艺美术的基础上创新发展的证明材料; (二)说明其风格、特色的有关材料; (三)采用天然原材料的证明材料; (四)各历史时期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品证明材料; (五)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 省政府规章 |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申请人 | √ | |
作品实物照片及采用特有、珍贵、稀有原材料制作的证明材料;作品创作思想和艺术价值的说明材料;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 申请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 |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347号)第十条:申请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的,其制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实物照片及采用特有、珍贵、稀有原材料制作的证明材料; (二)作品创作思想和艺术价值的说明材料; (三)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 省政府规章 |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申请人 | √ | |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产品标识、品牌商标和运输车辆资料; 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批次肉品违禁物检验报告 | 省外生猪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肉品进入省内市场销售 | 《湖北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2号)第三十条:省外生猪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肉品进入省内市场销售,应当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以下证明: (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 (三)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四)产品标识、品牌商标和运输车辆资料; (五)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批次肉品违禁物检验报告。 | 省政府规章 | 商务部门 | 申请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