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咸宁市经营主体歇业备案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4-02

咸宁市经营主体歇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打造更优营商环境, 落实助企纾困政策,提升市场活力和降低经营主体维持成本,允许存续期间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困难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申请歇业备案,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辖区内经营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 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政策性因素、季节性因素或其他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办理歇业备案适用本办法。存在下列情形的经营主体不适用歇业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上市公司;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三)存在未完结的行政机关执法案件的;

(四)存在未完结法院协助执行信息的;

(五)存在正在被起诉的案件的;

(六)股权被出质的;

(七)存在已发放预付卡或收取预付费用的;

(八)存在其他不适宜办理歇业备案的情形的。

第二章 歇业规定

第三条 经营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四条 经营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 文件:

(一)经营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二)歇业备案承诺书。

第五条 申请歇业的经营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需在《经营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明确“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申请歇业的经营主体应当在《经营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 填写歇业期间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歇业期间联系人应由登记联络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公司股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 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中选择一人作为联系人,并提供联系人的常用手机号码。

经营主体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重新办理歇业备案,提交新的《经营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第六条 经营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

经营主体歇业的累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经营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恢复营业的,经营主体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经营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3年,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经营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九条 经营主体歇业期间,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符合条件的可以选择简易注销程序。

第三章 歇业配套措施

第十条 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工作机制,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对办理歇业备案的经营主体做好记录工作,制作并填写《歇业经营主体信息情况表》,并将《歇业经营主体信息情况表》及时共享给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法院等部门。

第十一条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向歇业经营主体出具《经营主体歇业告知书》,告知其办理歇业备案后需要办理的其他手续、恢复经营的条件及要求等。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 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歇业的,无需另行向税务机关报告。歇业状态不影响经营主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歇业经营主体无需缴销发票及税控设备,结存发票仅可用于 歇业前经营活动尾款回收、销售退回、补开发票等特定情形。经营主体歇业期间暂停领用、代开发票,从事经营活动需要使用发票的,通过登记机关恢复营业后正常办理。                                                                           

经营主体歇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依法申报缴税;经营主体歇业期间可以选择按次申报缴纳资源税(不含水资源),可以根据各地规定按年申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经营主体歇业期间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生纳税义务的,不认定为非正常户,相关逾期申报及零申报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经营主体歇业前存在欠税的,歇业期间滞纳金不停止计算;经营主体歇业期间发生欠税的,依法加收滞纳金。经营主体歇业期间申请税务注销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歇业后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登记,封存空白发票,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暂停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办理停业登记的纳税人应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

企业和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歇业后暂仍需正常进行纳税申报,未发生经营性行为,可以进行零申报。因全面停产停业一年以上,且年度亏损额超过当年收入总额50%(含)以上的,或停产停业一年以上,且无生产经营收入的,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第十三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收到歇业经营主体信息后自动为歇业经营主体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业务

经营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

歇业期间经营主体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依法、依规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经营主体歇业期间,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通知、提醒函等向经营主体备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不再向其登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进行送达。经营主体未备案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则仍向其登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进行送达。

第十五条 歇业期间,经营主体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依法报送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申请歇业的经营主体应签署《歇业备案承诺书》,

并对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提交虚假信息和违反信用承诺的责任。经营主体信用承诺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经营主体违反信用承诺,存在下列情形的,根据监管部门通知,经营主体登记机关撤销其歇业公示,恢复正常状态。

(一)歇业前发放预付卡或者收取预付费用;

(二)因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被调查或起诉;

(三)歇业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及与经营资格有关的其他活动等情形的。

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将撤销歇业备案的情况及时共享给法院、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等部门,并将撤销登记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登记机关的信用档案,该承诺人不再适用承诺制办理歇业,并对作出信用承诺的相关责任人纳入信用监管体系,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歇业经营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市场监管部门在投诉举报、转办交办、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但未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主体歇业期间,市场监管部门对下列行为不以违法行为查处: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二)经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进行歇业申报后,不以“自行停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主体歇业期间,不得办理股权变更(继承的 除外)、注册资本变更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不得从事与取得经 营资格有关的相关活动;不免除其原有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限2年。实施过程中如有关法律、法规有修改的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新规定的,原则上按“取高不重复”原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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