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局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逐级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作出正式决定之前,由局机关政策法规股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许可类决定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
2.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3.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的;
4.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
(二)行政处罚类
1.拟报请县政府给予关闭的;
2.拟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暂扣或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
3.拟给予单位50000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罚款、个人20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数额的;
4.依法减轻和免予处罚的;
5.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6.被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7.上级督办或涉外的;
8.办案单位认为案情复杂,经案审委主任同意审理的其他案件。
(三)行政强制类决定
1.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设施、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
2.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
3.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予以扣押的;临时查封有关场所的;
4.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强制被处罚单位履行行政决定的;
5.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的。
(四)行政征用类
1.对物资、设备、设施、交通运输工具等其他合法财产的征用决定;
2.对场地的征用决定;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重大的行政征用决定事项。
第四条以局机关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承办股室应当将该执法决定送政策法规股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
(二)经承办股室负责人签批审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报告;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卷材料;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所提交材料不齐全的、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股室在指定时间内补交。
第六条 政策法规股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五)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内容是否适当;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政策法规股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也可以对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开展法制审核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律师参加,并提交书面审核意见。
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法制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可以由公职律师提出明确书面意见。
第八条政策法规股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依据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准确、裁量不适当、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四)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提出建议退回,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九条政策法规股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意见书并填写意见,《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股室。承办股室应将《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条政策法规股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有关机关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审核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承办股室对政策法规股的审核意见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并由政策法规股和承办股室共同研究;复核仍有异议的,可以由承办司股报送局机关负责人组织研究协调。
第十二条承办股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政策法规股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