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规范运营、依法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县发改、国土、人社、住建、规划执法、财政、国资、民政、物价、公安、税务、工商、审计、监察、住房公积金中心等有关单位应结合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租用的;
(二)商品住房开发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用工单位自行建设的;
(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公有住房转换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七条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发改、国土资源、规划执法、财政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供应。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也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条 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的,应按照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在土地出让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应明确配套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设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及建成后由政府无偿收回等事项。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后,由住房保障部门代表政府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鼓励用工单位投资购买住房,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鼓励用工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改建(改造)非住宅用房为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满足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社会投资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将公共租赁住房套型面积、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土地租赁协议等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户均套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基本入住条件,并按照实用、简洁的原则进行装修。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
第十五条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交通、就学、就业、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小区内的配套服务设施要按照普通商品房小区的要求配套到位,做到水、电、气终端收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统一管理经营。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新建、收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产权登记在政府指定的投资机构名下,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投资建设主体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所有公共租赁住房其权属证书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上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其他住房保障补助资金满足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的结余部分;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比例计提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政府融资的资金;
(六)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税收政策,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政府直接投资外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和省投资补助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确定政府产权和收益权比例。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面积标准,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的。
第二十一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申请地城镇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城市低收入家庭由民政部门认定,按照《湖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鄂民政规[2009]3号)执行;
(三)无私有住房或私有住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申请地城镇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等院校毕业证书,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申请地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申请地城镇户籍的,其父母必须符合住房困难条件,且未以家庭名义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三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三)在就业城镇居住5年以上,劳动关系和经济收入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在就业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5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5年以上;
(五)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转让私有房屋的;
(二)申请人因离婚造成无房未满5年的;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用于消费的小汽车的。
第二十五条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解决住房困难的群体,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先由个人向用人单位申请,再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填报申请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严格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机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及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在我县城镇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退军人、独生子女等住房困难家庭,尤其是孤老病残家庭。具体配租办法根据每次配租的房源和申请对象情况单独制定。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申请人户籍或者居住、就业所在地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受理和初审,初审通过后,经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单位自建面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申请,由用人单位审核确定报县级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等有关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银行、证券、国土、房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住房保障部门出具财产证明。
第三十条住房保障受理机构、审核部门要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有工作的在现工作单位,以及政府网站和相关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复核结果要在1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顺序。综合评分、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者,配租对象可按照配租方案选择保障性住房。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在提供选择的住房范围内按照轮候规则选定住房;放弃选择的,则重新轮候,由排在其后的申请人依次递补。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当地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租赁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60%左右,最高不超过70%。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由承租人直接交纳,也可由单位代扣代交。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对象选择住房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包含: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房屋退出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办法;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租赁期满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三个月以前提出延续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
第三十五条政府统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得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和建设投资补助。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可采取委托管理、购买服务、自主管理等多种管理模式,提高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服务水平,降低管理成本。公共租赁住房可采取小区内可配建5-10%的商业、服务等经营性设施、财政预算安排补贴资金等方式,切实解决物业管理资金不足的问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和租赁管理台账,并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收入水平超过收入标准,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在1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可延长租赁期限3个月,延长期满后仍不退房的,按照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十九条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应按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或者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拒不退房的,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居住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转租、出借或者擅自调换承租住房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改变承租住房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七)存在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定和合同约定其他行为的。
承租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并记入信用管理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拒不退回承租住房的,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处以其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本条(三)、(四)、(五)款情形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对房屋自行装修而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承租人对房屋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相关单位未如实提供申请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或拒不配合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及租赁管理工作的,可移交监察机关或相关职能部门,由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建设、配租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