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非法行医的法律适用
索引号 : 01105619X/2018-1465859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嘉鱼县人民政府
名       称: 打击非法行医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 2015年07月31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15-07-31 16:43:02
一、医疗机构执业人员监督管理执法依据及法律责任
1、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适用范围: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违反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吊销执业医师证书;2、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
适用范围:
(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医疗事故的;
(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9)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违反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2、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非法开办医疗机构和非医师行医的
适用范围: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
(2)非医师行医的;
(3)对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而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人员。
违反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2、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
适用范围: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3)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违反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1)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实施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以及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a、责令停止;
b、警告;
c、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5、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适用范围:
(1)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
(2)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违反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1)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2)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a、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不改正的;
b、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c、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1、给予行政处分;2、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6、外籍医师来华擅自行医的
适用范围: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无《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违反的条款:《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1、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2、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7、乡村医生未注册的
适用范围: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违反的条款:《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2、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
适用范围: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
违反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9、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
适用范围: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
违反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10、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的
适用范围: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
违反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
二、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执法依据及法律责任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适用范围: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医疗机构;包括:
(1)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2)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3)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4)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5)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违反的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3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a、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b、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c、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d、给患者造成伤害;
e、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f、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g、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1、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2、有以上七种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3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适用范围: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包括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
违反的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 。
违法行为的处理:
(1)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a、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b、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c、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d、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e、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1、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2、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适用范围: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违反的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1)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a、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
b、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a、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
b、给患者造成伤害;
c、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1、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责令其改正;2、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3、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适用范围: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聘用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违反的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a、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b、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1、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两种情况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 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
适用范围: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违反的条款: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
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非法行医处罚】非法行医的处罚是怎样的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认定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的5种情形,并对造成刑法有关条款中“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作出了详细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行医犯罪行为的5种情形是: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司法解释还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2、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司法解释还规定,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行医及其民事责任
非法行医问题在全国相当普遍,其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医疗秩序,而且因不具备医疗技术及医疗条件,侵害就医者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件屡屡发生,由此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不断增加,因非法行医行为后果严重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也屡见报端。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行为,以维护社会的正常医疗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权。虽然行政法规及刑法对于非法行医行为有相应的规范,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均系从维护社会医疗秩序为出发点,代表国家的公权对非法行医行为进行处罚,对于非法行医的受害者私权的保护并无特别规定,因此有必要在民法上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本文通过对非法行医的表现形式及例外、非法行医的概念及认定,非法行医承担民事责任的现状及构想等几个方面对于非法行医问题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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